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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4民初3666号

原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9305X4。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8*****576758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571694800B。

法定代表人:权**,执行董事。

被告:丁**,女,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安丘市。

原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公司)、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杨春恒,被告**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被告安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6712.00元,被告安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园公司先后签订《购销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园公司向原告购买胡萝卜出口到韩国,合同对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都进行了约定,货款金额分别为57600.00元、288000.00元、1008000.00元、432000.00元,共计1785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货到韩国品质检验合格后,乙方即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即被告**园公司付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园公司要求的数量、时间将货物进行入境检验,然后通过国际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韩国。2017年11月份,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发货义务,并为被告**园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后被告**园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46712.00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园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购销业务,也没有存在购买原告胡萝卜出口的问题,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丘**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和其他任何关系,没有欠其货款,将安丘**公司列为被告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安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辩称,被告丁**不是被告**园公司的职工,原告与**园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货款纠纷,被告丁**也不知情,在2018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的员工郑**给被告丁**打电话,说是国税局查账,少了一份开发票对应的合同,合同金额为57600.00元,要求被告丁**配合一下,再给她传一份这样的合同,被告丁**就随便找了一份合同,合同是被告安丘**公司的合同,合同号与安丘**公司有关,卖货方空着,只是填写了原告要求的金额,后被告丁**通过QQ发送给了郑**,该合同基本上是空白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侦大队对**、王彩云、郑**、王静、王菲、权**、丁**、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1号证据购销合同四份以及2号证据对应的发票五份,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数额。被告**园公司、安丘**公司、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从证据来源来看,原告持有的合同是从被告丁**处取得,被告丁**并非被告**园公司员工;其次,四份合同系在格式合同上添加内容制作,买方“**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字体与合同内容存在明显区别,而且该合同的合同号为“JD2017”,经被告安丘**公司辨认,该合同号为安丘**公司的合同号;最后,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侦大队对被告安丘**公司法定代表人权**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认可上述合同系安丘**公司制作,其上加盖的**园公司公章系被告**园公司提供给被告安丘**公司所用的出口电子章。故上述四份合同以及基于上述四份合同产生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四份合同由**公司制作,足以认定**公司认可合同注明的货款数额。

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张,合计金额738888.00元,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园公司委托案外人权太贤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738888.00元。被告**园公司、安丘**公司、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系案外人权太贤向原告公司员工郑子永汇款,案外人权太贤与被告安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系兄弟关系。通过该证据仅可以证实权太贤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权太贤系受被告**园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装柜明细表38张、5号证据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38张、6号证据植物检疫证书副本32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发货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证实购货方为被告**园公司。

4.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2018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员工郑**与权太贤(183××××0808)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打印版,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园公司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发货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录音内容为郑**与权太贤商议货款索要事宜,双方商讨起诉“韩国那边”,其中郑**:我说你去韩国,咱们发的货他都收到了是吧?权太贤:发的货都收到了。郑**:你联系的货通过山珍园发给他,他都收到了,这是事实吧?权太贤:嗯。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得出,涉案货物系出口至韩国,且已收货,该货物由权太贤联系出口,郑**所说的“通过山珍园”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出口系借用了被告**园公司的出口资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2018年11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郑子永与权太贤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打印版,原告以此证明权太贤是**园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和原告进行业务对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录音内容为权太贤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公司员工郑子永打电话询问起诉事宜,表示起诉山珍园就相当于起诉他,并承诺支付原告货款。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起诉后,权太贤向原告询问的事实,结合7号证据中权太贤联系货物出口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实权太贤系被告山珍园公司的业务经理。

6.原告提供的9、10号证据2018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员工郑**与被告**园公司员工张德营、王静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打印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第一份录音中,张德营认可收到了发票,但在双方的谈话中未明确发票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为本案的5张发票,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在第二份录音,被告**园公司员工王静并未认可丁**系其公司人员,且王静明确表示胡萝卜业务系丁**经手,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2018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员工郑**与被告丁**(151××××5324)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打印版。该证据可以证实郑**向丁**索要合同的事实,不能证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园公司。

8.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出口检验检疫系统查询截图2张、13号证据中国海关电子口岸客户端截图30份。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供货物的出口情况,虽然其上有“发货人**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无法证实该出口报告操作系被告**园公司亲自实施,故不能以此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9.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园公司从**购买胡萝卜后外销韩国汇总一览表。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装柜明细表、设备交接单及检疫证书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供货物已经出口的情况,但不能以此证实系被告**园公司从原告处购买。

10.被告**园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提供合同上面的公章系伪造。原告提供的公章与合同上的公章类型并不相同,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持有2017年的购销合同4份、增值税发票5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园公司支付货款1046712.00元,被告安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份购销合同上标注的卖方为**公司、买方为**园公司,该证据系被告丁**即被告安丘**公司的会计发送给原告,合同系在原格式合同上添加内容制作,其上加盖的电子公章系**园公司提供给安丘**公司出口所用。5张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开具给被告**园公司,金额共计1785600.00元。

被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安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系朋友关系,被告**园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加工桔梗等农产品出口至韩国,被告安丘**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收购胡萝卜等蔬菜出口至韩国。两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出口资质的情况,即被告安丘**公司借用被告**园公司的资质用于货物出口。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侦大队对**、权**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对借用资质这一情况均予以认可,权**同时认可自2015年以来,被告安丘**公司多次借用了被告**园公司的出口资质,大量出口胡萝卜至韩国,韩国公司收货后会将货款转账至被告**园公司账户,后**园公司在安丘**公司的安排下,将货物转账至安丘**公司指定的账户。

关于涉案业务的详细发生经过,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侦大队对原告公司员工郑**的询问笔录中,其称2017年,案外人权太贤来到原告公司收购胡萝卜,共计货款170余万元,权太贤安排被告丁**将电子版合同传送至原告公司,依据该电子合同,原告向案外人权太贤发货。

原告所主张的货物自2017年6月份起,通过集装箱运输的方式发出,在原告提供的38张**食品有限公司装柜明细表中,其中36张的客户签名为为“权无贤”,1张为“权老大”、1张为“权无贤山珍园”,被告**园公司称上述人员并非其公司职工。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经潍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出具植物检疫证书32张,该证书上的发货人名称及地址为SHANDONGSHANZHENYUANFOODSTUFFSCO.LTD.CHISHAN,BOSHAN,ZIBO.(**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池上),涉案货物经集装箱运输至港口后,通过被告**园公司的资质报关出口至韩国。之后,原告按照出口货物的价值,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园公司。

2017年8月至11月份,案外人权太贤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公司员工郑子永支付货款738888.00元,金额及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2日50000.00元、2017年9月1日100000.00元、2017年9月14日80000.00元、2017年9月16日100000.00元、2017年9月26日60000.00元、2017年10月9日60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100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100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88888.00元。原告主张权太贤系被告**园公司员工,故其付款行为系代表被告**园公司。被告**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案外人权太贤的身份,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侦大队对权**、丁**的询问笔录中,权**称权太贤系其兄弟,权太贤也从事农产品出口工作;被告丁**称,权太贤曾收购原告**公司的胡萝卜,并要求丁**利用被告**园公司的资质将胡萝卜出口至韩国。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安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从业务的起因来看,系案外人权太贤要求原告**公司向其供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权太贤并非被告**园公司的员工,权太贤的身份实为被告安丘**公司法定代表人权**之兄,虽然权**否认权太贤在其公司任职,但从权太贤可以安排被告安丘**公司会计丁**发送合同一事来看,案外人权太贤在被告安丘**公司具有一定的职务权限,其在对外的业务关系上可以代表被告安丘**公司,即案外人权太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代理被告安丘**公司,相关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安丘**公司承担。

从业务的发生经过来看,原告所提供的4份购销合同系由被告安丘**公司的会计即被告丁**提供,被告安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予以认可。虽然合同上留有被告**园公司的公章,但结合该合同系由被告安丘**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事实,可以证实安丘**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装柜明细表中的客户签名人员并非被告**园公司员工,涉案货物相关的出口检疫、报关手续均由被告安丘**公司会计丁**所操作,其行为与被告**园公司并无关系。另外,原告主张权太贤系代表被告**园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38888.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权太贤的身份,应认定为系被告安丘**公司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安丘**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安丘**公司将原告所供货物报关出口,被告安丘**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安丘**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园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园公司将其出口资质出借给被告安丘**公司使用,依据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园公司并未采取收取管理费或返利等形式受益,故被告**园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涉案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公司提供的4份购销合同以及5份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货款总额为1785600.00元,扣除被告安丘**公司通过权太贤账户支付的738888.00元,尚欠1046712.00元,故被告安丘**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0467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46712.00元;

二、被告**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0.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5000.00元,由原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巍

人民陪审员  孙华东

人民陪审员  岳文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九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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