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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罪逃逸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26日,李某驾驶无号牌变形拖拉机,行至西流线13km+600m处时,在公路左侧与相向而行骑自行车的罗高高迎面相撞,造成罗受伤。李某将被害人罗高高送往医院抢救,罗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因未能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而在逃。2008年6月26日,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2万元,并于7月2日投案自首。

  【争议焦点】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现场以及与现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出发,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本案中李某是在积极将罗高高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与被害人家属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在逃的,而且此后又主动投案,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单指当场逃逸,也包括与现场紧密相连的时空逃逸,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交通肇事逃逸并不限于逃离交通肇事现场,也包括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案件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交通肇事逃逸,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从而延误救治的时间造成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无法挽回的损失,而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交通肇事者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比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大,这也是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加重处罚情节的一个主要原因。

  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而仅仅是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及时归案,这种行为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有着天壤之别,也与法律规定加重处罚的本意不相符合,此外,如果将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后因其他原因在逃认定为逃逸行为,也不利于鼓励肇事者积极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在肇事后及时履行了将伤员送往医院救治的义务,而后只是因为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在逃,随后,李某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主动投案,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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