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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惹祸端 被告人寻衅滋事获刑八个月

【基本案情】

法院判决了一起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邬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某饭店内与他人微信软件聊天,期间吴某辱骂了被害人刘某,被同在该店吃饭的刘某发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刘某离开后,于当晚与朋友聊天时提及要去找吴某麻烦,但事后刘某并未找过或联系吴某。2018年1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胡某(另案处理)发现刘某和朋友在某KTV包厢内唱歌,吴某向刘某提议,要去找回面子,胡某(另案处理)同意后,两人各自携带一把砍刀来到某KTV内找到刘某,胡某持刀将劝阻人员吓走后,伙同吴某将刘某砍伤。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谅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初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法释〔2013〕18号,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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