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x与安丘市xx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xx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xx县,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xx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丘市xx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x、罗xx、广元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潍坊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对于卢xx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发包、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各当事人之间具体的结算情况未予审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在本案所涉及的发包人、非法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结算情况没有查实的情况下,判决安丘市xx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丘市xx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国红
代理审判员 任 楷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