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省高院发回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徐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罗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上诉人安丘市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罗某某、广元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对于卢某某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发包、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各当事人之间具体的结算情况未予审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在本案所涉及的发包人、非法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结算情况没有查实的情况下,判决安丘市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丘市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国红
代理审判员 任 楷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倩